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國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名稱及地址,亦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其訴難認為合法,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