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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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太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忠和 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告陳太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雄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2號前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通行,適吳忠和沿車城鄉福興路直行往新興路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人車發生碰撞,吳忠和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忠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太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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