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鈡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99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106年度偵字第9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甲○○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禁止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據被害人甲女所述,受刑人僅支付一期款項即1萬元,與80萬元差距甚大,受刑人甲○○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傳喚未到庭,本件判決確定日迄今已4年餘,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給付並無視緩刑宣告效力。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自105年4月7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鄉○○○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執行卷宗第23頁);另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審理時,陳報其住所為嘉義縣○○鄉○○○00○00號,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執行卷第5-8頁)。又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中檢永碩111執聲1742字第11190813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1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