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黃玉美
林呈瑄 林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0萬176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期間降低請求金額至885萬2574元,裁判費亦應降為8萬8714元,為此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萬3046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本息(合計1020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萬176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經核並無溢繳情事。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人各295萬858元本息(合計為885萬2574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納裁判費,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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