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3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宏成 債務人 徐英峻
林冠達
一、債務人徐英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徐英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冠達給付。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查本件債務人 黃紹宗 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07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