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7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原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球棒1支,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159至162頁),核與告訴人 林彧誼 、同案被告 董彥炘楊程傑 於警詢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9、51至59、61至67、159至162、199至20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34頁),足認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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