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9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事實及理由欄四及附表內關於「甲○○」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事實及理由欄四及附表內關於「甲○○」,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