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張素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嘉玲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99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徐嘉玲有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因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消息,且對其返還價金之請求拒不出面處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其中150萬元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乃裁定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補稱:相對人有將另筆土地設定負擔之情事,確有假扣押原因等語,經本院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後,原法院再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陳稱: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法院未就「假扣押原因已否釋明」及「有無補充新釋明」等事項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原法院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其裁定難認合法,且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0萬元在案,相對人於一審敗訴後實有更高機率脫產或就其唯一房地產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以逃避債務之可能等語,而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所表明之假扣押之原因為:⑴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消息;⑵對抗告人返還價金之請求拒不出面處理;⑶相對人將另筆土地設定負擔;⑷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在案,相對人於一審敗訴後有更高機率脫產或就其唯一房地產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以逃避債務之可能;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僅足證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530萬元未果,由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除了兩造買賣標的外,尚有其他房地,其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係在相對人取得該房地之前,不足釋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舉動,而前開民事判決僅足作為請求原因之釋明,亦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認定相對人有變賣財產、脫產等迴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為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又原法院就相對人聲明異議所為第一次裁定,業已指明其駁回原因為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後抗告人即陸續補充其認有假扣押原因之事由及其可釋明之證據,本件關於假扣押原因是否釋明之爭執,抗告人確已充分表達意見,原法院並非完全未賦與其陳述意見機會,況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抗告法院之規定,原法院就相對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尚難據而指摘原法院不當。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障兩造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設。惟關於陳述意見之方法,法未明文,自不以言詞聽取意見為限,由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該當事人之程序權,亦符合該規定之意旨。本院裁定前,兩造歷經聲明異議、抗告發回等程序,關於假扣押聲請事件之相關主張,尤其是假扣押原因是否釋明之爭執,均已提出書狀具體陳明,兩造之程序權業已獲得保障。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另提補充陳述,惟該等陳述並不影響本裁定結論,業如前述,該補充陳述部分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當事人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