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劉阿丙 之繼承人,第三人劉阿丙於民國57年間向被繼承人甲○○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995分之3195,設定抵押權予甲○○,嗣被繼承人甲○○於91年9月23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聲請人為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甲○○起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審理中,被繼承人甲○○業於91年9月23日死亡,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起訴狀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周謝寶桂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周國禎 、 周國祥 (98年7月24日死亡)、 周國煌 、 周芳華 、 周芳玉 均未為繼承權之拋棄一節,經查詢本院拋棄繼承查詢系統,查無被繼承人甲○○之拋棄繼承案件。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即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