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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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中亦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屏檢泰偵孝緝字第67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98年11月20日為警緝獲,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9號卷第1、24頁),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自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故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舉發通知單號碼│犯罪時間│應沒收署押之數量及內容││號││││├─┼───────┼─────┼────────────┤│1│屏警交字第V920│96.03.2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62063號││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之│││││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2│屏警交字第V920│96.04.2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70079號││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之│││││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3│屏警交字第V920│96.05.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69928號││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之│││││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