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吳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郵寄信函通知清償債務事宜,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設籍地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上開郵件雖經簽收未遭退回,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8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3042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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