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張恆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9日10時39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又118.8公尺路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未加計測距218.8公尺而載為15.9公里,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時速96公里,但斯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約23公尺,故認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6公里,應保持48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且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年2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67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67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的實際情況是前車超車,然後在沒有(事實上也無法)在安全距離處直接切入本車車道,所以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是前車的駕駛人,責任是在前車。
2、所有出入過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的人都知道,要超越前車只有超車然後在前車前方切入,要開快一點也只有這個方法,這種情況可說每天都在各車流量多的地方上演,是常態的。因駕駛人性情不一樣,一路上耐不住性子,要超車走快點,都形成上述路況,每天都在高速公路上演,獨獨對本件開罰,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的規定,故其所依據的法規無效,應判決歸還3,000元。
3、舉發單位在回函上也證實當時車流順暢,有經驗的人都知道,在這一情況下才有超車的可能,當時也跟其他路段一樣,有很多車習慣超車,我車前方那一輛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就是每天有成千上萬的上述狀況,是常態性,也是無法避免的,能說後車不保持安全距離嗎?簡直是強人所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9日10時39分43秒時,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駕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15.9公里處,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其應與前車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然其與前車之距離僅有2段白線加2段間距之距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可計算出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有約20公尺,與應保持之安全距離48公尺相去甚遠,由此可證原告與前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情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與採證相片可證,違規事實自可認定。
2、至於原告所稱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因前車未依規定逕自插入其前方,而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然自採證影片內容以觀,原告與其前車自始至終皆按前後順序均速行駛於同一車道,並無如原告所稱前車乃因超車插入而致二車間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本件原告僅以文字稱前車有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卻無法自本件採證影片中證實,其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之,則豈能憑其空言他人之錯,而脫免其於行政法上所應負擔之責任,原告所述實無足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本件係因前車超車所致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二)原告以此一違規類型每日於高速公路發生卻僅處罰原告,乃指稱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之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本件係因前車超車所致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759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83頁)、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影本4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8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係因前車超車所致而否認違規,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時速96公里,但斯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約23公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年2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無原告所指前車超車之情事,是其所稱本無足採。
⑵況且,若原告所指情事確曾發生而非錄影所及,則顯然該
情事之發生地與本件違規地已有相當之距離,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充分之時間可調整行車速度而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而非可任由該安全距離不足之狀態持續存在,否則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原告以此一違規類型每日於高速公路發生卻僅處罰原告,乃指稱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之規定,不可採: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無礙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