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弓力威
李麗香 弓新新 (HsinHsinKung)相對人 弓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弓力威等三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等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且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1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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