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聲請人 羅邦達 相對人 郝思美
郝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5,679元,就相對人郝思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郝思美、郝榮華、 郝榮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5,67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僅郝思美獲勝訴判決,郝榮華、郝榮興均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郝思美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60號、106年度簡字第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郝思美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就相對人郝思美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郝榮華部分,聲請人既主張郝榮華敗訴確定,依首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郝榮興業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郝榮興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