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張慧君
訴訟代理人 柯育奇
複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8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另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11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街○○號地下停
車場出入口處,疏未拉手煞車,因致上開3199-TZ號自小客
車滑行至地下室並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惠菁 所有停放於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因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8,029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疏失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惠菁
所有之系爭保車之情事,惟抗辯:兩車僅為擦撞而非重大撞
擊,應不致使系爭保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被告有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
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0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4,685元及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前於100年1月1日3時40分許停放於上開地下停車場之
出入口處,因疏未拉起手煞車,致上開3199-TZ號自
小客車滑行至地下室,因而撞及訴外人 陳怡芬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
惠菁所有停放於地下室停車格內之系爭保車,並致系
爭保車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及車輛碰撞現
況圖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足認
被告確有疏失,至於靜止停放中之系爭保車則無肇事
因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
生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系爭保車經送訴外人順益公司維修,原
告固而支付修復費用108,029元(內含零件費用72,32
4元、工資19,300元及烤漆費用16,405元),有訴外
人順益公司之估價單、發票及維修過程圖片可證。被
告雖抗辯系爭保車之受損情形並不嚴重,不需如此鉅
額之維修費用云云。惟查,證人 何啟東 (即順益汽車
中清廠人員)到庭就卷附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逐一
結證:「BP是指保險桿,車子的保險桿有受撞擊,我
們換新的,該欄位板金工資實際上是指拆裝費用,而
不是板金。霧燈也有破損,只有換右邊的,拖車蓋是
保險桿上面的小零件,固定扣也要換新的,內鐵是保
險桿裡面的部分,它的板金工資也是指拆裝的費用。
各項欄位的左邊是指原本的估價費用,右邊是保險公
司堪估後的同意金額,另外烤漆部分是以85折計算。
水箱架的部分也有作烤漆。兩邊的葉子板都有受損,
是因為撞擊的角度是從斜前方過來,引擎蓋的貼紙是
內部警示用的,引擎蓋後鈕也是有破損必須要更換,
因為更換的緣故,雨刷網也必須要進行拆裝的工資,
大樑有歪斜,所以必須要校正及板烤。第二頁第一項
動力幫浦是因為被大樑碰撞,所以產生磨損。水箱部
分是它的固定支架斷裂,所以必須整組更換。冷排部
分是屬於冷卻系統的一部分,因為受到撞擊,產生歪
斜,也需要更換,如果只是修理的話,以後怕會有換
(漏)冷媒的問題。PU膠是使用在引擎蓋的內側,作
為防銹。壓縮機並沒有損壞,但因為要進行大樑的維
修,要進行拆裝。左大樑的部分與剛剛所說的右大樑
相同狀況。動力皮帶也是因為有被大樑刮傷,產生裂
痕所以更換。定位部分,是指前面兩輪的定位。零件
的部分我們計價9折。車子在1月中旬就已交車完畢。
當初維修的過程,我都有逐項向客人作說明,並保留
更換下來的東西給客戶過目」。客觀上足認卷附估價
單上之維修內容,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資供證明各該維修項目,非屬
必要,而僅據事故現場之車輛外觀圖片而為抗辯,尚
非有理。
(四)末按,有關零件費用72,324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西
元2010年8月之出廠日期,計算至事故發生之民國100
年1月1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除6個月
之折舊額13,344元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
用為94,685元【計算式:(72,324元×0.369×6月÷
12月=13,344元),(72,324元–13,344元=58,980
元),(58,980元+19,300元+16,405元=94,68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而未過高。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108,029元,惟因系爭保車所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4,68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減縮後之聲明,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4,685元,及自
100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
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1條規定
,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0元,其餘11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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