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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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實稱毛重0.3830公克,淨重
0.183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24公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第39頁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977號鑑定書),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而上開扣案並經鑑驗明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