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00000000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業已有部分清償,剩餘金額不應有新台幣196,088元之多,為此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數目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經查:
(一)原審97年1月7日之更正裁定,係因原判決當事人欄中對於該獨資商號名稱記載有誤寫、誤繕之情事,而原審96年11月30日之宣示判決筆錄中「 張錦燦 即子侑紙品行」更正為「乙000000000」。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對原審之更正裁定有何不服之處,其抗告所稱並請由本院更正部分,乃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惟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並未爭執;且原審業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借款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而為訴訟標的金額之判決,是原審對訴訟標的金額之判斷應屬合法有據,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二)又抗告人所稱各節,核屬債務已否清償之爭執,然本件更正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如就債務之數額有爭執時,應尋其他法律規定之就繼承序,以資解決,非於此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