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賭博案件,經本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2萬元,並以「臺北市○○路○○○號4樓」為繳款人住址,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13日通知具保人乙○○應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帶同被告丙○○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書並於96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臺北市○○路○○○號4樓居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96年11月13日甲○盛次96執字第6447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具保人已於96年4月1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4」,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人未按新址通知具保人,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