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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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顆粒,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