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3、184、185、186號及96年度簡字第3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