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內「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應更正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應更正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理由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
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