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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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螺絲起子、鐵夾子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需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由新格國際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經營之「布魯樂谷主題親水樂園」停車場內,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鐵夾子及斜口鉗各1支,以敲打、旋轉方式,拆卸新格公司置放於上開停車場之鋁架,而竊得鋁條5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鋁條
5支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欲離開之際,為該親水樂園之保全人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行竊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鐵夾子及斜口鉗各1支。
二、案經新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查獲之保全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螺絲起子、鐵夾子及斜口鉗各1支,均屬鐵質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既可用於敲打、拆卸鋁架上之鋁條,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其所竊物品價值2,000元,所生危害非重,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鐵夾子及斜口鉗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