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建字第102號原告一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由伊承作「高雄縣鳳山市○○○道D幹線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伊於施工期間,被告未依約盡其提供適於施工環境之義務,被告未盡其地下管線遷移之義務,致延誤伊施工進度,屢經請求停工並展延工期,被告非但不為准許,竟於94年7月6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以伊逾期37
3天罰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解約後重新發包損失0000000元,自伊可領取之工程款中逕行扣取該款項及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不予發還,惟被告違反解除系爭第一標工程契約,並扣取伊應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共計00000000元;又伊於92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由伊承作「高雄縣鳳山市○○○○道A幹線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第六標工程),辦理工程結算時,被告片面認定伊逾期118天而應給付違約金315萬元,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留315萬元,但伊並無逾期118天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
三、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採購契約第5條有約定各該工程總價及結算方法,此有系爭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標工程之工程款,核屬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採購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扣留履約保證金之款項部分,核其性質亦分屬因系爭第一標工程合約及系爭第六標工程之爭議而涉訟,仍在各該工程之採購契約之規範範圍內,兩造自可合意而定管轄法院。又系爭第一標工程及系爭第六標工程之採購契約第29條第4項前段約定:「前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有系爭第一標工程及系爭第六標工程之採購契約在卷可按,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案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縱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縣鳳山市,以及被告在高雄市設有南區工程處之分支單位,惟受訴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