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經營之富園機車出租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共9期,每期付新臺幣3,350元予告訴人,在車款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應放置於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並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未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取得該車後之某時,將該車遷移而未依約定地點放置,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自96年7月13日施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已將本條刪除,意即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本件於公訴人所訴上開犯罪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