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借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提供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國信託,且向高雄市監理處登記動產抵押之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8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每月攤還1期,每期償還1萬1509元,分30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處,在借款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中國信託於95年11月16日,將債權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95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在貸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11月13日(即第16期)起即未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以3萬2000元典當與高雄地區之瑞士當鋪,致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並於同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