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06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勒乙○○頸部,並朝後重摔之,致乙○○受有後頸部抓傷多處、急性頸椎扭傷、右手腕急性扭傷、左肘抓傷0.8×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6年
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42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