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抗告人富林美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麟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澄旺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之一部分,現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伊為相鄰之同地段四○○號土地上富林美景大樓之現住戶,而大樓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汽車出入必需經由前開巷道,詎相對人竟將前開巷道以部分架設圍籬、花台、竹木或圍牆之方式妨害伊之通行權,因而聲請假處分,請求就該巷道通行權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妨害伊之通行權,並將已設置之圍籬等物拆除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准其所請,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既有之路障並應予拆除。案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旨在防止現狀變更,以利日後之強制執行,苟現狀已經變更,無法暫時保持其現狀不變,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應另提起本案訴訟以求解決。系爭土地一部分已由相對人設置圍籬、花台、竹木或圍牆,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現狀既已變更,依上開說明,自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而將士林地院關於命相對人拆除妨礙通行路障部分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再抗告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八七號判例可循。原法院謂系爭土地之現狀既已變更,即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拆除妨礙通行路障部分,於法不合云云,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又再抗告人既係請求就爭執之通行權定暫時狀態,則士林地院命相對人拆除妨礙通行之路障,是否全不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原法院廢棄士林地院該部分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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