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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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壬○○
辛○○
癸○○
戊○○
丙○○
乙○○庚○○○
甲○○
己○○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拆除障礙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七六、四七八、四七九、四八○、四五一、四四八、四八五、四八七、四八二、四八二之一及四四四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數十年來均係仰賴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作為進出之通路,巷道兩端分別連接豐原市○○路及同安街,而上訴人所有同段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南陽路四五四巷與同安街交接處,目前遭上訴人堆置物品及以違建堵塞,僅供一人通行,另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永裕 所有同段四六一地號土地則臨近豐原市○○路○○○巷與南陽路交接處,張永裕於其上設有水泥牆及房屋阻隔通行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C部分面積○‧○○三七七三公頃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張永裕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拆除障礙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土地原即由南陽路四五四巷通往南陽路,非屬袋地;且該巷口係遭巷內住戶置放車輛及張永裕加蓋違章建築致僅餘一公尺寬之通道,與伊無關,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非屬巷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臺中縣政府公函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附卷為稽。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土地並無出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南陽路四五四巷之出口,附近均已蓋滿房屋,南陽路四五四巷寬度約二‧七公尺,經原審勘驗無訛,則於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C部分所示土地及張永裕所有如附圖E、F、G部分所示土地各闢寬三公尺之出口,以便人及機車通行,並設雙向出口,便於消防及救護,始足達通行之目的,且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洵屬有據。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非既成巷道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袋地通行權請求,不涉既成巷道之認定,縱非既成巷道,依社會經濟考量,只須系爭土地有通行必要,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係位於南陽路四五四巷內,此巷道為通往南陽路之通路,長久以來被上訴人均以此巷道進出南陽路,近因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永裕在其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及堆置雜物,致使南陽路四五四巷口僅剩一公尺寬之通道」,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對張永裕所有如附圖E、F、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命張永裕拆除障礙物,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土地向來即由該巷道通往南陽路,能否謂其不足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審以設雙向出口,便於消防及救護為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未免率斷。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南陽路四五四巷寬度為一‧五公尺至二‧七公尺不等,上訴人並稱「該巷道原即狹小,不得全程通行汽車,充其量只得供人員及機車進出」(原審㈠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正面),則原審認應於系爭土地上闢寬三公尺之出口,有無逾越通行之必要,亦待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