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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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
丙○○丁○○戊○○被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 賴文記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祭祀公業賴文記承租耕地,惟均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催告仍不給付,伊已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一公頃,同所三○九之一號土地,面積○‧○七七○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四十台斤之稻穀,及自民國八十六年第一期稻作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三百零八台斤計算之稻穀;上訴人丙○○、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之一號、三一一之一號、一七○之一號、一七一之一號、一七二之一號、一七二之二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九百七十五台斤之稻穀,及自八十六年第一期稻作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千三百九十五台斤計算之稻穀;上訴人丁○○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七之一、三○六、三○五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八百三十台斤之稻穀,及自八十六年第一期稻作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千九百六十六台斤計算之稻穀;如無實物,均按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非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上訴人甲○○於另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既非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合法管理人,自不得以其名義代表派下全體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耕地並給付如上開之租金,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其廢棄改判部分,於法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798 號(86.08.07)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644 號(87.12.07)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1513 號判決(89.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再 字第 34 號(90.05.16)[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家訴 字第 6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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