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沙晋康 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范銘祥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登貴 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擔任第三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民國104年7月止已負欠伊該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7,975,000元,惟,本件債務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對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而相對人名下除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有公教人員18%優利存款1,157,951元外,僅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00樓之0、之0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依相對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計僅2,424,850元,而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7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現值扣除抵押權後,已無餘額;縱相對人目前以上開抵押權借款餘額為96萬餘元,然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9年9月24日,是某一時點之債務餘額並無意義;至固有所謂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買賣之實價登錄資料核算之市價在892萬餘元至1078萬餘元之說,然依永慶房產集團研究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中地區房價僅在104年6月之一個月內即跌價
4.2%,可見不動產價格波動劇烈,若依該比例計算,半年之跌幅即可能高達兩成,況兩造間本案訴訟之進行尚需時日,系爭不動產市值可能跌幅更多;又上開2戶相鄰房屋已打通,且一段時日未出租,已處於隨時可以出售之狀態,伊自主債務人○○○處得知,相對人之妻曾帶買家前往看屋,因看屋時發現已被查封故無法出售;另依相對人99年至103年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在民國101至103年間共有3筆財產交易,僅103年之台新銀行之財產交易即處分30萬餘元,並處分股票逾200萬元;再者,相對人早已辭去臺灣教職,長久以來一直擔任大陸公司之行政首長,非以臺灣為生活及事業中心,其財產已陸續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中國大陸地區。是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97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初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相對人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竟亦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此外,相對人固主張伊未經其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已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伊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伊勝訴,該判決中已否定相對人此節主張;另者,伊假扣押相對人之上開優惠存款,其仍可領取優惠利息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者,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以首開情由,聲請假扣押,業陸續據提出原借貸契約書(清償期97年7月31日)、匯款單、借貸契約書(清償期98年12月31日)、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截圖及記錄、民事異議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大陸地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借據、相對人99年至103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大陸公司章程、大陸公司變更位置認證書等影本及永慶房產集團研究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報導、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大陸網路報導、網路廣告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答辯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均無法釋明其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云云,核係將釋明混淆並擴大為證明,並不足採。而縱抗告人釋明略有不足,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欠缺為由,裁定撤銷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恰,乃本件原裁定亦以此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