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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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4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哲聖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日凌晨1時5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莊清水 經營之工廠,以鐵剪將該工廠鐵皮浪板外牆剪破毀壞後入內,竊取莊清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王哲聖隨機招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將上開竊得之物搬上該車後車廂後搭車逃逸。
(二)另於104年6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 連晨州 經營之汽車美容廠,向其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年7月初某日,因上開機車故障而要求連晨州修理,並因之向連晨州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1萬3,000元)。後連晨州於同年7月底通知王哲聖其機車已修好,請其前來牽車,並歸還本案機車,王哲聖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避不見面且拒不歸還連晨州,經連晨州於同年8月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晨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哲聖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緝1166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清水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071卷第2至3頁、第50至51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晨州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26003卷第2至3頁),並有本案機車買賣契約書、委託過戶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合於事實,堪可認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剪破鐵皮浪板外牆之剪刀,材質為鐵,總長約30至40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如持以敲擊、揮打或以刀刃剪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
(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利用鐵剪毀壞上址鐵皮浪板外牆進入工廠行竊,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云云。然查,觀之被害人及被告歷次證述及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翻越牆垣之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佐;而上開鐵皮浪板外牆核非土造或磚造而固定於地面之牆垣,應係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惟僅加重條件有所增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入監執行,甫於同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總價非低之酒類,又向被害人借用機車後即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實有不該,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1.末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2.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全數業已飲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卷內無何事證可證現仍存在,應認犯罪所得原物業已滅失,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核屬其實行侵占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3.另被告持以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鐵剪1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金門高粱酒│72瓶│├──┼─────┼──││2│VSOP洋酒│2瓶│├──┼─────┼──┤│3│金門高粱紀│2瓶│││念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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