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邦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第1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之:㈠附表編號
2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97號」;㈡附表編號2至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補充「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第157號」;附表編號2至4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2至4之罪,已定刑有期徒刑2年」外,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附表2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088號│第21811號、第25193號│第21811號、第25193號││││、106年度偵字第197號│、106年度偵字第19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70號、106年度審交易│70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第157號│字第76號、第157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判決│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70號、106年度審交易│70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第157號│字第76號、第157號││├────┼──────────┼──────────┼──────────┤││判決│105年12月20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4已定刑為有│編號2至4已定刑為││備註││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4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76號│第8476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811號、第25193號│││││、106年度偵字第197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案號│70號、106年度審交易││││事實審││字第76號、第157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判決│案號│70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第157號││││├────┼──────────┼──────────┼──────────┤││判決│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4已定刑為││││備註│有期徒刑2年││││├──────────┤││││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7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