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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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越娥選任辯護人林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高美蘭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代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房屋容留 温珮蓁 等已成年之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及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一般按摩服務為70分鐘包含半套性交易,收費為1600元,若加上全套性交易則需另行收取1
400元之費用,至甲○○按月向按摩小姐收取25000元之租金而藉此營利,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搭配手機(下稱0910門號)予按摩小姐使用,而按摩小姐將之作為聯絡顧客專線。嗣於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警員 湯有 運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門號與温珮蓁約定按摩時間, 湯有運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進入該址並由温珮蓁接待進入包廂,温珮蓁先以按摩精油為湯有運按摩並握住其生殖器進行半套性交易,隨後詢問是否欲進行全套性交易,需另行收費1400元,湯有運佯裝同意後,温珮蓁便步出包廂拿保險套,再行進入包廂時湯有運旋表明員警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門號、按摩精油1瓶、保險套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高美蘭承租上開房屋復轉租予温珮蓁等成年女子作為按摩場所,並每月收取25000元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行為,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從事性交易的事情,我只有收1個月25000元之房租,電話部分是我以前辦給我爸爸用,因為我爸爸回國了,我借給温珮蓁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二、經查,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向高美蘭以每月20000元代價承租上開房屋,並提供上開房屋供温珮蓁等已成年女子作為按摩場所,被告則按月向按摩小姐收取25000元之租金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温珮蓁、高美蘭之證述可證(偵卷第15-18、55-56、69-70頁;本院卷第22-24頁),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44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温珮蓁等已成年之按摩小姐在上開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一般按摩服務為70分鐘包含半套性交易,收費為1600元,若加上全套性交易則需另行收取1
400元之費用,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警員湯有運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門號與温珮蓁約定按摩時間,復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進入該址由温珮蓁接待進入包廂,温珮蓁先按摩並進行半套性交易,隨後詢問是否欲進行全套性交易,需另行收費1千4百元,湯有運佯裝同意後,温珮蓁便步出包廂拿保險套,嗣進入包廂旋遭查獲,並扣得上開門號、按摩精油
1瓶、保險套1個等節,業據證人温珮蓁、湯有運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8、69-70、73-74頁),復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湯有運現場錄音譯文、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銷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26、27-37頁),足徵上情為真。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表示對温珮蓁等成年女子在上開房屋內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並不知情。惟查,本件遭查獲時被告亦在場,此有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其上在場人欄被告親筆簽名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7、22-22頁背面、24頁),且被告要去學校上課時會把小孩帶到上開房屋請按摩小姐幫忙照顧一節(見偵卷第10頁背面),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温珮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縱已將上開房屋轉租予温珮蓁等按摩小姐,仍會不定時至上開房屋逗留,且被告同在上開房屋時,亦無礙於温珮蓁為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更以「同樣的要加」、「再加14」、「就把我給吃掉」等話語詢問有無為全套性交易之意願(見偵卷第26頁),絲毫不擔心因性交易過程中可能發出嬉戲、挑逗言談或呻吟等聲音傳出遭被告察覺,温珮蓁甚至毫無顧忌地步出包廂外取用保險套。復且,申請門號並非難事,被告卻提供0910門號予按摩小姐使用,而按摩小姐將之放在上開房屋內作為聯絡顧客之專線,亦有證人温珮蓁、湯有運之證述可證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2-23、69、73頁),如非被告首肯承租上開房屋之按摩小姐得以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豈能如此?再者,參以在上開房屋查扣之2紙銷貨單,貨品內容分別是衛生紙2箱、捲式床巾8捲、紙杯1箱、勁小子2盒及保險套3盒,此有銷貨單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28頁),而勁小子應為保險套乙節,觀諸扣案物中「勁小子」保險套之照片自明(見偵卷第36頁),是上開銷貨單當為温珮蓁等按摩小姐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所用物品之訂購清單無疑,然細繹上開銷貨單客戶名稱為「 阿娥 」,「娥」即為被告姓名最後一個字,而證人温珮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店內小姐沒有人叫「阿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訂貨可能是留我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上開銷貨單上客戶名稱「阿娥」指涉之人當為被告,又上開銷貨單所留之客戶電話為0000000000,此乃被告個人使用門號,不會交由他人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店內營業所使用之衛生紙、床巾、紙杯、保險套訂購單既係留存被告之個人資料,且聯絡電話是由被告個人使用,並非其他按摩小姐所用,其上所載之物品當係被告所訂購,被告既然為温珮蓁等按摩小姐訂購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在在可見被告知悉温珮蓁等按摩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被告固辯稱此乃温珮蓁等按摩小姐自行訂貨卻留下被告個人資料。但訂購貨品時訂購人留存之電話乃送貨員聯絡之首要管道,倘為按摩小姐自行訂購,豈會單單留存被告自行使用且從未交予按摩小姐使用之門號,反使自身無法第一時間知悉貨品已經送達,尚須仰賴與訂購貨物乙情全然無關的被告通知,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背。被告另辯稱:裡面小姐「 阿華 」告訴我如果有貨送過來叫我去那裡開門、幫忙收貨,但我沒有收;他叫我幫忙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觀諸上開2紙銷貨單,訂購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22日、8月25日,倘按摩小姐自行訂貨,且僅請託被告收貨一次,豈需兩次訂貨均留存被告手機。再者,被告也稱:小姐有跟我說現場有人收了,我沒有幫他們收貨等語。若如被告所稱,按摩小姐根本可以自行處理收貨事宜,留存被告電話無非是多此一舉,被告辯詞無疑自相矛盾,其所辯洵不足採。由上揭被告不時會進入上開房屋,而於本案在場時,温珮蓁仍毫不避諱繼續進行性交易,甚提供0910門號予按摩小姐,讓按摩小姐將之作為聯絡顧客專線放在上開房屋內使用,更訂購按摩小姐所需之保險套等物品之種種情狀,在在可見見被告確實有同意承租上開房屋之按摩小姐在其內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服務。
五、被告提供上開房屋予温珮蓁等按摩小姐在其內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服務,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我每月會收租金2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9頁),核與證人温珮蓁偵查中之證述相同(見偵卷第69頁),至堪認定,又被告自高美蘭處承租該屋每月租金20000元,轉租予温珮蓁等按摩小姐作為性交易場所之用,每月可獲得25000元,獲利5000元。被告藉由提供上開房屋作為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因而得以收取租金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自有營利意圖無誤,是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可自按摩小姐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500元,無非係以證人温珮蓁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不論是證人温珮蓁於警詢中所稱:70分鐘收費1600元,以一次為計算,我收1100元,500元給承租人等語或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工作結束後會放500元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16、70頁),由證人温珮蓁前開證述內容無法確定温珮蓁究是每次性交易結束抑或是每次去上開房屋性交易結束下班離開時會交付500元,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我是離開工作場所時放500元在那裡,就是一天給500元分擔房租;我在警詢中說1100元是指我常常只有做一個客人,我沒有提到如果做2個客人時如何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所認尚無憑據,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半套猥褻及全套性交性服務之行為,且已從事提供場所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員警因辦案之需,而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容留猥褻、性交既遂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容留女子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又矢口否認犯罪,並將責任全然推諉他人,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諸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又扣案0910門號為被告借予按摩小姐使用,業據認定如前,既為被告所有,又為本件温珮蓁與員警聯絡性交易之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性交易所用之按摩精油1瓶、保險套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連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湯有運在温珮蓁拿取保險套返回包廂後旋即表示其警察身分,故無證據證明温珮蓁確有取得性交易之對價,則亦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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