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戒治完畢後,就未曾再吸毒,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驗尿呈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於此之前曾犯有蜂窩性組織炎而服用中西藥,且各衛生局之尿液檢驗係採「酵素免疫法」,易造成偽陽性反應之誤判,抗告人所呈之陽性反應不及吸毒者三分之一,故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0號撤銷停止戒治事件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查:(一)本院依抗告人所提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發函該院查詢該院開立予抗告人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例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經枋寮醫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回覆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係因消化性潰瘍、胃痛及血便就診治療,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開立之處方為胃藥兩粒、維他命B、及抗膽鹼激性藥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開立之處方為胃藥兩粒、止血劑及平滑肌鬆弛劑,以上藥物皆不含安非他命之成份等情,有枋寮醫院致本院函二份在卷可證,是抗告人至枋寮醫院就診所服藥物既不含安非他命成份,抗告人稱曾因病至枋寮醫院就診服藥,致驗尿呈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本件所採之尿液檢驗方法有兩種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目前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後者之方法可排除藥物之干擾即排除假陽性之情形,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採之尿液經上開二種方法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可確認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抗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戒治完畢後,就未曾再吸毒,係因服用中西藥,且各衛生局之尿液檢驗係採「酵素免疫法」,易造成偽陽性反應之誤判云云,亦不足採信。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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