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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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顏洧安 訴訟代理人 徐桂珠 被告 胡仁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當庭陳明「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就附表編號2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撤回,則本院103年5月27日之裁判自有漏未判決部分,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6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借款債權為62萬元,於超過6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取得系爭兩張本票係因
原告夫妻2人向我借錢,共有2筆,共200萬元,會開250萬元本票是作擔保,…我有匯款2筆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匯款80萬元,…第1筆匯款是1年到期要還100萬元…,我是先預和利息」、「(150萬元之本票(即編號2之本票)你是交付多少錢?我匯款80萬元,及我給 黃孝茹 收房租的72,000元,總計交872,000元」等語;再證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匯款80萬元入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中,足證原告簽發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係供其借款之擔保,被告僅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被告就編號2之本票借款債權僅為80萬元,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所提及之房租72,000元部分,因被告係交付予原
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黃孝茹,且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有給付該筆房租,故該筆72,000元之房租應與原告無關。
⒉又原告就編號2之本票債務業已陸續還款18萬元予被告,
並為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認。是以,原告簽發編號2、原本債權額80萬元之本票,扣除已返還被告之18萬元,則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62萬元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
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6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聲請補充判決,惟被告對系爭編號2之本票債權金額有意見,亦即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清償之18萬元,然該18萬元係原告清償編號1之本票債務部分,蓋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先於編號2,故被告認該18萬元係清償先到期之本票即編號1之本票。
至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就編號1之本票部分交付88萬元予原告,原告88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被告之意思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總金額係200萬元,原告清償之18萬元係混在一起,故先到期之本票債務應先處理。此外,被告主張編號2之本票共交付872,000元予原告,雖原告僅承認被告有匯款80萬元之部分,而否認有交付72,000元之部分,然因該72,000元係被告出租套房之租金,並已遭訴外人黃孝茹收取,故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72,000元予原告或原告之前妻黃孝茹。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收受8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則抗辯其已交付872,000元之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逾80萬元部分之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僅為80萬元,應堪憑採。
㈢又就系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已清償18萬元之本金(本院卷第14頁),且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原告均未清償(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本院於103年5月27日所為判決,即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8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並未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且兩造對該判決之認定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而兩造除了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18萬元,係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務,並請求確認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62萬元(80-18)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㈣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爭執原告所給付之18萬元係為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云云,惟本院103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係針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存在數額之認定)既已確定,且該判決之認定係已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88萬元)並未清償為基礎事實,則被告於該部分之判決確定後始翻異前詞,自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剩62萬元,則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之借款債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62萬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103年度訴字第1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1月17日│1,000,000元│100年7月13日│100年12月1日│CH649370│├──┼──────┼──────┼───────┼──────┼────┤│002│99年6月11日│1,500,000元│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日│CH649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