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政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政忠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因林淑華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朱政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末斟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上開機車1輛,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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