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照片1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16之2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13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檳榔攤前,搭乘 郭裕康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正欲起步之際,疑遭甲○○所騎乘、搭載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超車,郭裕康(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心生不悅,遂尾隨在後欲伺機攔停理論,嗣甲○○、丁○○行經基隆市○○路三坑火車站前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時,丙○○竟下車強行將甲○○騎乘上揭重機車熄火並拔取該重機車鑰匙,以防止甲○○、丁○○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丁○○行的權利。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