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44號聲請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戊○○之相對人丙○○即戊○○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戊○○(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乙○○、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違約金按逾期每萬元新臺幣10元計付,經94年3月3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戊○○分別於94年2月25日、94年3月15日、94年
9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200,000元、50,000元、60,000元之本票3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票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3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第三人於95年3月18日死亡,相對人乙○○、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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