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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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84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開具系爭本票,係應相對人要求作為擔保房屋租金之用,已約明於房屋租金給付後應全數退還。嗣伊於94年1月3日前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已全額付清93年全年房租,90年9月30日之租金亦已支付,是相對人本應依約退還系爭本票,而不得重複為債權之主張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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