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1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7,8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0日、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票號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經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無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茲不予贅載。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