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3月13日、92年3月24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3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惟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551,937元(含信用卡金額帳款444,751元、代償金額107,18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517,607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551,9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2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1,9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