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梓檳
胡湘寧 許子慈 相對人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提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仟萬元整乙紙,編號58322,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狀、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1)關於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瑾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應向該公司之營業所即台北市○○路○段277之1號2樓為送達,聲請人卻誤向瑾文公司之舊址即台北市○○路○段○○○號4樓為送達,自屬不合法。(2)關於乙○○部分:僅有代收之公寓大廈之章戳,並無自然人之簽章,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南京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回覆以94年4月30日收到「法院掛號信」,由乙○○妻子領取。並非表明收取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之掛號信,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另聲請人於94年8月24日陳報謂雖未向瑾文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送達,但已向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故法定代理人收訖等同公司收訖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可知,瑾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為債務人,且聲請人所送達於乙○○之信函亦僅顯名乙○○個人之姓名,並未列名其兼為瑾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有兼代領瑾文公司收受之意旨。何況,聲請人送達予乙○○部分難認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綜上,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