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九號「元鼎山莊社區」之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方約四百零五公尺處,因忘記攜帶公司通行證,而欲折返回住處拿取,俟駛經約三十二公尺後即在臺電路燈號碼59區298999處,適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而來,因該處道路上有落石,致無法會車,上訴人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搖下車窗稱「要撞,大家來撞給她死」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停止審判,待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處理,因上訴人係遭誣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經刑事庭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上訴人對該光碟筆錄意見如下:該光碟中警車停在警衛室,警察並無下車,僅警衛走過去與警員交談,光碟中之長髮女子為被上訴人,其亦無與警員交談及互動,當天係上訴人報案請警員處理,因被上訴人亦有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欲上班,僅請被上訴人讓過,而被上訴人不理睬,當時雙方係在談違建之事。又兩造平常素不和睦,本件爭執係因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間毀損上訴人家中之水管,強迫上訴人夫妻搬離該社區,並要求上訴人一次繳三個月之管理費,因上訴人向來均係按月繳,當時被上訴人係社區財務委員,雙方始發生不快。另原審依稅務資料以上訴人財產總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然上訴人亦負債二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有銀行貸款證明書,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財產負債。又依證人 廖本添 所言,當時兩造處於對罵情況,且均於車內,證人並未聽過兩人聲音,故當時兩造間對話係出自何者,亦應調查清楚等語。
六、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呈於原審之錄影帶光碟造假,惟該錄影光碟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庭審理中,經當庭播放結果為真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又證人廖本添曾於警訊及偵查時、以及原法院及鈞院審理中,共計五次所作之證詞均同,可知上訴人所言不實,其扭曲事實,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住元鼎山莊社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附近相會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車相會時,以加害生命之事,搖下車窗向其恐嚇稱:「要撞,大家來撞給她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警訊、偵查時、及原法院刑事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刑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六頁、及原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目擊證人廖本添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七頁、第一一八頁、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 李文生 於上開時間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兩造間之紛爭,證人廖本添當時尚在現場清理道路落石,證人廖本添表示目睹事發經過,證人李文生隨即登記證人廖本添之年籍資料,以便將來約詢一節,亦經證人李文生、及警員 陳錦盈 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即僱請廖本添於當日處理落石之 陳逢耀 於原法院刑事審理中,亦證稱:其係興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找廖本添處理落石,其於當天早上七點多也至現場,當時廖本添已快清除完畢,廖本添說有兩個女生在該處吵架,其當時也看到警方巡邏車進去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証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恐嚇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當日係其報請警員處理,並非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固於當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向其恐嚇一節,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惟被上訴人於當日亦有向該派出所報案指稱受上訴人恐嚇之情,並於警員李文生至案發現場了解時在場等情,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文生、陳錦盈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均報警處理,並非僅上訴人報警而已,上訴人辯以:係其報警處理,因被上訴人對其謾罵及恐嚇,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恐嚇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九、次按請求慰藉金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況,綜合考量之。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現為家庭主婦;而上訴人則係苗栗高商畢業、目前從事賣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等情,業據原法院查明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三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又以其尚有負債一節,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証明書,該貸款係房屋擔保借款,足見;上訴人尚有不動產之資產,上開三萬元之賠償,並無過高情事。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三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行,經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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