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 (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陳信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馥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宗彥 (RobertChiu)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趙宗彥(RobertChiu)、 趙善銓 (Alber
tChiu)分別為瑞士商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FGBANKAG,下稱盈豐銀行)亞太區總裁、香港分行經理。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前董事長 黃正一 、副董事長 鄧文聰 (下合稱鄧文聰等2人),為籌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要求其增資該公司新臺幣12億5,000萬元,與相對人共同違反保險法第143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委託盈豐銀行代操之Singfor(幸福)TacticalAssetAllocationPortfolio
S.A.公司型共同基金(即STAAP基金)資產挪用,擔保紙上公司Surewin公司向盈豐銀行借款之擔保,由鄧文聰等2人取得美金2,200萬元。鄧文聰又擅以抗告人名義將抗告人所有「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更名為盈豐銀行受託SFIP信託基金)於盈豐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之全部資產設質予該銀行,擔保Surewin公司對盈豐銀行之美金2億2,575萬8,307元借款債務。盈豐銀行因此凍結該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美金1億9,384萬8,116元1角9分,抗告人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鄧文聰等2人犯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伊始知悉相對人為共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抗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檢察官及鄧文聰等2人各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乃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賠償。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從立法者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規定,對於各主體間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保障衡量,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下稱被害人)分別於刑事第一、二審對於刑事被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情形,被害人須於附帶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應訴,無法達到便利被害人一次解決民刑紛爭、無庸雙重應訴之目的,未能體現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矛盾之團體利益,就對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部分之訴,其因此喪失審級利益,應以該部分之訴不合法,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該訴。縱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而受影響。抗告人對鄧文聰等2人、盈豐銀行及其香港分行,提起臺北地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後,經刑事庭認定鄧文聰等2人犯罪成立,判處罪刑,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抗告人另於原法院刑事第二審程序,僅對依民法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使被害人得於刑事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合併為民事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於第二審另以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犯罪行為人,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自無要求被害人一併對刑事被告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理,亦不因第一審已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有對刑事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查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刑事被告鄧文聰等2人,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盈豐銀行、其香港分行及其專員 吳曉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將之移送民事庭。抗告人於第二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且第二審刑事判決亦認定相對人為共同犯罪行為人(見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第8、9頁,附原法院卷第18、1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僅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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