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暉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33號、103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暉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10時36分許」更正為「11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暉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103年4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猶於同年月26日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其完全無視法令之禁制,此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因而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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