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劉心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武珮蓁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10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因系爭侵害排除請求,應以系爭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關此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47,1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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