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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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上訴人 姚彥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姚彥彬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橡膠束帶等施用毒品用具扣案,及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多台機車後逃逸,為警攔查,經員警在其所駕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施用毒品用具,已發覺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上訴人始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既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未予減輕其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漫稱:其不可能同時施用兩種毒性相斥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所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復生法官陳宏卿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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