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上訴人 劉晟 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晟譯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其所犯危害社會程度甚小,遭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現有正當工作,復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請給予機會,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惟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量刑條件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情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累犯加重其刑後,法院得量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載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為證據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自行到案,警員未徵得其同意即強制採尿,採驗同意書亦係事後簽立,採尿過程有違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認定其犯罪云云,係以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之理由,執為指摘,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法官陳宏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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