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上訴人 林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賢違反公司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記明上訴人尚知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自行成立公司,無所謂有正當理由而無從知悉公司設立相關法規,且其於設立前即將公司設立資金全部領出,依其情節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所辯係不諳法律而犯罪,要非可採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上訴人未因此獲利,無礙前揭未繳納股款犯罪事實之認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所犯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以所辯上情,並請斟酌年老力衰,給予緩刑等旨,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法官陳宏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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