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廖雯玉
廖雯燕 廖文國 相對人 廖珮嵐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 廖松光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不適任,請求改定監護人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廖松光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11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且據聲請人廖雯玉表示:
廖松光住在戶籍地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即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居珉